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391,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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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宏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7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錦城漫畫書店」(下稱系爭書店)店內,趁店員賴品允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賴品允所管領、置於書架上之「九流術士」武俠小說2本(市價共約新臺幣340元,下合稱系爭小說)得手,並將之夾在腋下,再以其所攜帶之背包遮擋系爭小說後,旋即離開系爭書店。

嗣為系爭書店之客人發現,乃攔下陳宏嘉並告知賴品允,經賴品允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報警到場處理後當場查獲,並扣得系爭小說(已發還賴品允)。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品允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各2張在卷足憑,並有扣案之系爭小說可資為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

然其年紀甚輕,竟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

然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復已將所竊得之系爭小說歸還被害人,犯罪所生之具體損害程度非鉅,而被害人亦表示不願提起告訴等情,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

兼衡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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