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40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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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志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又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2罪)、4月(5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2年12月5日假釋,至103年6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6月18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買家量販店內,徒手竊取量販店顧客何佳蓉所有、放置在購物提籃內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百貨禮券3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機車行照1張、身障證明1張、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聯邦銀行信用卡2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2張、遠東銀行信用卡1張、悠遊卡2張、一卡通1張)得手。

嗣何佳蓉發現失竊報警,員警調取量販店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賢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

偵卷第14頁背面),核與被害人何佳蓉於警詢中證述失竊情節(見警卷第3頁至第3頁背面),大致相符,復有量販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至5頁)。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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