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416,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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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7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庭昀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因犯竊盜行為,經本院於104 年6 月30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在案,此有104年度中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書、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秩序,且被告此次犯罪離上次所犯竊盜罪行僅相隔20日,竟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實不知反省悔改,兼酌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徒手竊取財物,手段和平,被查獲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目前待業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及理由)。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興股
104年度偵字第17219號
被 告 許庭昀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庭昀原係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員工而於離職後之民國104 年6 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上址櫃檯內,竊取櫃檯內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得手,欲逃離現場,而為該店負責人吳永森透過攝影機發覺,報警處理,並為女警在許庭昀所著內褲衛生棉下方搜得現金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庭昀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永森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及扣案物品相片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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