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448,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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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燿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燿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燿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6月27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

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8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載回溯72小時內,應予更正)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4年4月8日下午1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5之租屋處執行搜索,且經張燿德同意後,警方於104年4月8日下午5時許,在警局採集張燿德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項目陽性,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雖未據被告張燿德坦承,惟查:被告經警於104年4月8日下午5時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甲基安非他命項目之檢驗結果呈陽性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04年6月4日職務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而警方送檢驗之尿液為被告排放後親自封緘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

且按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

一般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供參照)。

是被告於104年4月8日下午5時許採尿送檢驗前5日即120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6月27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復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又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行動電話2支及愷他命1包均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自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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