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451,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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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信佶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17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信佶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

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

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

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

次按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本件被告洪信佶以「警察機掰」、「比你剛剛好而已,我就看你ㄙㄨㄟ小」、「機掰一毛三而已啦」等言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衊,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於巡佐葉登文、警員吳嘉樺2人執行公務時,而為上揭言詞,當可預見其口出上揭言詞足以使人感受侮辱,其仍為之,應認有以上開言詞侮辱上述2位警員之意。

是本件被告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即巡佐葉登文、警員吳嘉樺執行職務時,公然對其辱罵「警察機掰」、「比你剛剛好而已,我就看你ㄙㄨㄟ小」、「機掰一毛三而已啦」之侮辱性言詞,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再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現場雖有巡佐葉登文、員警吳嘉樺2人執行職務,行為人妨害公務之對象雖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是對2公務員同一公務妨害公務部分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以一辱罵之行為同時對2員警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犯行,仍屬單純一罪。

三、又被告洪信佶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29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妨害公務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犯後未能坦認犯行,顯不知悔悟,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與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04年度偵字第17927號
被 告 洪信佶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市太平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信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6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其與林志泓因細故發生糾紛,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巡佐葉登文、警員吳嘉樺獲報前往處理,洪信佶明知巡佐葉登文、警員吳嘉樺係到場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巡佐葉登文、警員吳嘉樺等人以:「警察機掰」、「比你剛剛好而已,我就看你ㄙㄨㄟ小」、「機掰一毛三而已啦」等穢詞辱罵,以此方式公然侮辱上開到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信佶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巡佐葉登文、警員吳嘉樺咆哮之事實,惟辯稱:內容為何伊忘了,伊不確定有無罵警察「機掰一毛三」的話,這是伊的口頭禪云云。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嘉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巡佐葉登文製作之職務報告、現場蒐證錄影音譯文、現場蒐證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9張等附卷可稽,及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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