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500,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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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佰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佰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並補充: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次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 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 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吳佰荏前於民國96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1月、7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所犯4 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59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①案,刑期起算日為96年10月12日,執行期滿日為98年12月10日),於98年5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2 罪),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中簡字第488 號簡易判決及98年度訴字第42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7 月確定;

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前開所犯7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經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抗字第9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②案,刑期起算日為99年2 月26日,執行期滿日為103 年5 月9 日),嗣與上開①案假釋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6 月又2 日(刑期起算日為101 年3 月26日,執行期滿日為101 年9 月27日)插接執行,於102 年12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保護管束期間至103 年3 月10日期滿,惟其於該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撤銷上開假釋,而尚需執行殘刑3 月又6日,即自104 年4 月2 日起至104 年7 月7 日止執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中①案假釋撤銷之殘刑刑期自101 年3 月26日起至101 年9 月27日止,②案則自99年2 月26日起與上開①案假釋撤銷之殘刑6 月又2 日插接執行,刑期至103 年5 月9 日止。

其後被告於102 年12月4 日獲准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滿日期應為103 年3 月10日,惟被告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99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撤銷上開假釋,而尚需執行殘刑3 月又6 日,然①案假釋撤銷之殘刑於上開被告經核准開始假釋時,已於101 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文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
被 告 吳佰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5樓之5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為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佰荏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
惟其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中部軍事法院於92年11月7日,以92年度台審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5樓D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4月2中午12時30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佰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是本件被告在前次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前次所為之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法應予追訴。
綜此,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非法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忠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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