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512,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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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自民國104年3月初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2至3萬元之代價,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站人員,約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既係以每月2至3萬元之代價,受僱於應召站,負責於應召站招攬欲進行性交易之男客後,將性交易訊息轉知應召女子,使應召女子得至約定地點從事性交易,其與應召站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營利媒介性交犯行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受僱於應召站而共同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且其曾因犯相同類型之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顯見其未知悔改,所為自應加以非難;

暨斟酌被告自承受僱之期間、所獲之利益,其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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