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151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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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泓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泓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前淨重玖拾柒點壹捌公克,純質淨重玖拾伍點貳叁公克,驗餘淨重玖拾柒點零貳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核被告吳泓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查被告於於民國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

其受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三申五令禁絕毒品之流通,被告竟仍無視法紀持有逾量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淺,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又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再考之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89號、96年度臺上字第7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97.18公克,純質淨重95.23公克,驗餘淨重97.02公克),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且盛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留,足認前揭外包裝袋內均含極微量第三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9.55公克,驗餘淨重9.4公克),經鑑定後檢出非含毒品成分Ethylone,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罪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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