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35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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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久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千翔
被 告 顏安全
被 告 易特商務網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嘉宏
兼 被 告
被 告 張文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08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久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健康食品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易特商務網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雇人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健康食品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顏安全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嘉宏、張文欣共同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被告顏安全、簡嘉宏、張文欣等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理由部分:⒈按健康食品管理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

該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定有明文。

又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

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該法之規定辦理之;

製造、輸入健康食品,應將其成分、規格、作用與功效、製程概要、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與證件,連同標籤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健康食品之製造、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限為5 年,期滿仍須繼續製造、輸入者,應於許可證到期前3 個月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之。

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5 年。

逾期未申請展延或不准展延者,原許可證自動失效。

前項許可證如有污損或遺失,應敘明理由申請原核發機關換發或補發,並應將原許可證同時繳銷,或由核發機關公告註銷,健康食品管理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

⒉次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43條或第45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同法第47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農業生產,促進農藥工業發展而採兩罰規定。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一次行為而犯農藥管理法第43條或第45條之罪時,法人即已成立各該條之犯罪;

上開行為人之數個行為縱該當於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時,亦因法人並無犯罪之意識,無一併論以連續犯之餘地,而應適用一罪一罰之原則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56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係為保障著作權,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6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或稱事業主)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

按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從而,被告久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易特商務網有限公司因受雇人即被告顏安全、簡嘉宏、張文欣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26條規定處罰,附此敘明。

⒊又按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

…復按刑法第42條規定之罰金易服勞役,乃換刑處分之一種,係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

法人為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服勞役以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63 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第2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文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第 21 條至第 22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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