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592,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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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秉宏
簡嘉彣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506、63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秉宏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簡嘉彣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一犯罪事實:㈠郭秉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江」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郭秉宏於民國103 年12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向「小江」承租TS運動網路簽賭站(網址:AG .GS888.NET )之帳號「ASA3199 」、密碼「Z00000000 」後,即擔任上開運動賭博網站之「代理商」,並自104 年1 月19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607 室之居處,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經營上開運動賭博網站。

其賭博及經營方式係以美國職籃NBA 、足球、冰球等運動賽事為賭博標的,供參與之會員簽注賭博財物,會員於每日開賽前或比賽中,自行輸入會員帳號、密碼就比賽之隊伍下注輸贏,賠率則依上開運動賭博網站之設定計算,如簽中時,賭客即賭贏,反之則賭客賭輸,賠率為1 比0.95,以賭客下注新臺幣(下同)100 元為例,可贏得95元,若賭客賭輸,該100 元歸郭秉宏所有,每星期結算1 次,並由郭秉宏親自前往支付或收取之;

郭秉宏再以開設代理商帳號「ASA5332 (宏爺)」、「ASA5391 (張)」之方式提供帳號「ASA6186 」及「ASA6529 」、「ASA6205 」、「ASA6230 」、「ASA6253 」、「ASA6258 」、「ASA6277 」、「ASA6283 」、「ASA65 」予具有賭博犯意之簡嘉彣、帳號名稱分別為「華」、「震傑」、「阿砲1 」、「昌廷」、「鋼」、「阿砲2 」、「小薛」簽賭。

㈡簡嘉彣明知上開運動賭博網路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4 年1 月初,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郭秉宏取得帳號「ASA6186 」、「ASA6529 」及密碼「Z12345」、「A12345」後,自104 年1 月18日起至104 年2 月初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處內,透過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運動賭博網站,使用前揭帳號、密碼登入網站下注,其賭博方式及賠率同上述,凡押中比賽結果者,即可得依網站所設1比0.95賠率計算之賭金,若未簽中,則交付簽注金予郭秉宏。

㈢嗣於104 年2 月3 日上午11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郭秉宏上址居處查獲,並扣得上開HTC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復自該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分析,發現簡嘉彣向郭秉宏簽賭而查獲。

㈣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秉宏及簡嘉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運動賭博網站之管理介面網頁翻拍畫面、被告郭秉宏與會員間之網路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及被告郭秉宏與簡嘉彣之微信對話紀錄畫面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部分:㈠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

而經營網路賭博者亦恆有透過網路之公開環境以供人簽睹之。

故被告郭秉宏透過公開網路經營賭站;

被告簡嘉彣透過公開網站下注簽賭,均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郭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簡嘉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被告郭秉宏與綽號「小江」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二人自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時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以美國職籃、足球、冰球等當天有比賽之隊伍為簽賭之對象,其行為顯具有反覆性,且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郭秉宏所犯前開三罪間,係屬一行為觸犯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以網路簽賭方式,貪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盛行,敗壞社會不良風氣;

惟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並考量被告郭秉宏經營賭博、被告簡嘉彣參與對賭之時間均不長、被告郭秉宏迄今虧損2萬元、被告簡嘉彣迄今贏得13萬元之賭金;

兼衡其二人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郭秉宏諭知易科罰金及就被告簡嘉彣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為被告郭秉宏所有,且係供本案賭博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郭秉宏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已提高30倍為新臺幣3萬元)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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