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728,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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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MINH TUYEN(中文譯名:阮明宣)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MINH TUYEN (阮明宣)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NGUYEN MINH TUYEN (阮明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率爾竊取告訴人陳彥名所有之安全帽,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取之安全帽價值尚非至鉅,兼衡其於本件之前,在臺尚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迄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為越南籍人士、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製造業技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川股
104年度偵字第9033號
被 告 NGUYEN MINH TUYEN(中文名:阮明宣)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B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MINH TUYEN (中文名:阮明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4年1月25日上午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陳彥名所有,置放在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 頂,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陳彥名察覺上開物品失竊,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彥名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MINH TUYEN 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彥名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李國忠於警詢時指訴、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及數位照片 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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