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739,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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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益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益德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交簡字第2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而以非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均欠缺尊重,行為可議。

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家境貧寒之資力、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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