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792,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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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許家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許家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職務報告、本院104 年聲搜字00033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地點地理位置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而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事前有明確之表示、謀議為限,即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48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2364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32年上字第1905號等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賴許家惠既係擔任上游組頭之下線,協助上游組頭受理賭客下注、收取賭金及遞交彩金而等同與其他簽賭者對賭,且對於上游組頭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之過程亦均知之甚詳,仍提供場所予賭客下注,使賭客均得以透過被告與上游組頭簽注賭博,被告與上游組頭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當就上游組頭所實施之行為均共同負責。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二)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而為一個賭博行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自民國104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 月5 日為警查獲止,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利用傳真機及提供上開處所,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不特定人賭博,係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助長社會僥倖歪風,所為實屬不該;

且被告於98年間業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4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3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今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經營時間非長,兼衡其年逾七旬、自稱經營雜貨店、家中經濟狀況不好、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簽注單1 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法條: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政股
104年度偵字第4404號
被 告 賴許家惠
女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許家惠與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女子之上游組頭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1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街 000巷0 號「桂林商店」為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
其賭法係賭客向賴許家惠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金額簽注,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6 組號碼之重組號碼為準。
凡賭客如簽中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可得57倍之彩金,簽中3 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可得570倍之彩金,未簽中者,簽注之賭金則歸該上游組頭所有。
賴許家惠收取簽單後,再將簽單交予該上游組頭調牌簽賭,每注可從中抽取5 元之佣金。
嗣於104年2月5日下午5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簽注單1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許家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照片4張在卷可稽,又有扣案之簽注單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複之簽賭、對獎,才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
本件被告自 104年1月間某日起至104年2月5日為警查獲止,反覆、持續、連貫主持多期六合彩開獎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所犯之前開3罪名間,均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1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而被告與該上游組頭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景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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