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834,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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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明芬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柯明芬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2 月13日,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1 年3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B 」之成年人(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B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102 年11月初某日起至103 年4 月初某日止,由「B 」擔任上游組頭,柯明芬則提供不知情之林萬章所有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3 樓之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撥打不知情之林萬章所申設使用之室內電話00-00000000 號及被告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方式簽選六合彩號碼,再利用林萬章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傳真機,將整理後之賭客下注簽單號碼傳真至「B 」所使用之00-0000000號傳真機,而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與綽號「B 」之人賭博財物,且由綽號「B 」之人賺取下注之賭金,柯明芬則自每注抽取新臺幣(下同)5 至10元之差價。

其賭博方法係由賭客自1 至49號碼中,任意簽選號碼下注,並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作為兌獎依據,每注賭金為100 元,柯明芬實際向賭客收取80元,再將80元賭金之其中75元(2 星部分)或70元(3 、4 星部分)交付予「B 」,賭客若簽中「2 星」、「3 星」、「4 星」者,分別可獲得簽注金57倍、570 倍、750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則依前揭所述,賭金則歸綽號「B 」之人取得。

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柯明芬於警詢及偵訊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5 張、Hibox 收受傳真紀錄表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各1 份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柯明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B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於102 年11月初某日起至10 3年4 月間某日為警查獲時止之密切期間,以上開處所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或與賭客對賭,而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然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於行為概念上,屬集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88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復經營六合彩賭博,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約3 萬元)、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具狀表示請准予分期付款,惟有期徒刑是否得易科罰金,罰金得否分期給付,乃是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應於執行時另向檢察官聲請,由檢察官決定,附此敘明。

另本件被告使用於傳真簽單之00-00000000 號傳真機,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其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 頁反面),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1 份在卷可參,故不併予沒收,而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為被告用於本件犯罪之用,且其亦於警詢中陳述:「手機0000000000是我自己申請使用的」(見警卷第3 頁反面),然該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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