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891,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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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依珊
許嘉宸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1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依珊、許嘉宸共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350號保全程序卷宗。

二、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

亦即債權人如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即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

且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若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即屬成立。

是核被告張依珊、許嘉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張依珊、許嘉宸為夫妻,為避免被告張依珊擔任負責人、被告許嘉宸擔任設計總監之築漾公司名下帳戶內之款項遭強制執行,竟要求築漾公司客戶將應給付予築漾公司之貨款匯入被告張依珊名下帳戶,致告訴人沈揚振之債權將來恐無法充分受償,另考量被告2人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業於民國104年4月14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4年度司中簡移調字第49號調解程序筆錄1紙附卷可稽,然迄今僅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尚積欠告訴人10萬元,已逾約定履行期日仍未清償,此有本院訊問筆錄、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以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金額為315,923元,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131號
被 告 張依珊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鹿谷鄉○○路0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嘉宸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
1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依珊為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築漾空間創藝坊有限公司」(下稱築漾公司)負責人,許嘉宸則為築漾公司之設計總監。
該2人均明知築漾公司前與沈揚振因裝潢設計事宜有債務糾紛,並經沈揚振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並經前述法院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297號民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進行假扣押,沈揚振因而於民國103年12月9日向前開法院供擔保後假扣押以築漾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詎張依珊及許嘉宸竟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即沈揚振債權之犯意聯絡,於築漾公司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推由許嘉宸要求與築漾公司簽約之其餘客戶,勿將貨款匯入前揭以築漾公司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並指定客戶將貨款匯入以張依珊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藉此隱匿築漾公司之財產(應收貨款),致使債權人即沈揚振追索無著。
二、案經沈揚振委由林盛煌律師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依珊及許嘉宸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沈揚振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林盛煌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三)前述法院之民事裁定影本1份,(四)前述法院提存所103年12月9日103年度存字第2822號提存書影本1份,(五)築漾公司美化工程成本預算總表報價單及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2份,(六)被告許嘉宸與客戶以通訊軟體Line確認匯款帳戶之對話影本1張,(七)由告訴人提供分別於103年8月2日與同年月6日與築漾公司簽立之「設計承攬合約書」及「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2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2人前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依珊及許嘉宸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查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 興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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