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903,201508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而以非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欠缺尊重,行為可議;

又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並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暨斟酌被告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