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中簡,989,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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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盛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盛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己貪念,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除破壞被害人對其管領財產之支配,更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並參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行竊方式,及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專科畢業,經濟狀況貧困,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366號
被 告 謝盛賢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0巷00
○0號
居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盛賢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晚間7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見劉文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轉動鑰匙發動車輛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後逃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
經劉文傑發覺報警處理。
嗣謝盛賢於同年月28日下午4 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 段0 號之際,為警查獲,並扣得該上開機車及鑰匙1 把(已發還劉文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盛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文傑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扣案之上開機車及鑰匙可資佐證,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照片4 張附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忠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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