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交易緝,15,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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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日霽
選任辯護人 侯志翔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日霽於民國103年2月11日9時1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地址不詳)之某友人家,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酒醉駕車部分另行判決),搭載某年籍不詳之同事上路,沿臺中市北區進化路外快車道往北屯路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0時42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前,適遇被害人利佳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慢速行駛於同向前方同車道,被告林日霽遂打算進行超車。

此時,被告林日霽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且在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超越時並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規則,在酒後駕駛操控能力欠佳的情況下,貿然由該自用小客車的左側進行超車,且未注意兩車的間隔,致該機車的右前部位撞及該自小客車駕駛座旁車門,被告林日霽及其友人雖未受傷,但猝不及防遭撞擊而急踩剎車之被害人利佳錡卻因安全帶扯拉到頸、肩處,致受有左頸及肩胛肌筋膜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林日霽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日霽此部分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按照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利佳錡於104年8月26日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交易緝字第15號卷第8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被告此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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