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交易,119,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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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宏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宏澤飼養屬大型犬之哈士奇犬為寵物,其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上午8時許,攜該寵物外出散步時,原應加以適當之注意或管束,以避免危及他人往來之安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於所飼養之犬隻為適當之管束,放任其所飼養之犬隻在外隨意奔跑,該犬隻因此在無任何管束下,橫越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道路,適告訴人賴冠之騎乘車牌號碼000─513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因閃避該犬隻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踝挫傷、右膝挫傷、右手及左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4 年度司中調字第3288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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