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交易,17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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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美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112 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鍾美鈴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劉育丞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學股
104年度偵字第15112號
被 告 鍾美鈴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美鈴於民國103年10月4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建成路往國光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途經南區建成路與濟世街交岔路口,欲右轉濟世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快車道右轉,適劉育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慢車道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騎乘上開機車之車前頭與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側車身發生碰撞,劉育丞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左髖關節外傷性脫臼、右膝、右手及下腹挫擦傷之傷害。
鍾美鈴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劉育丞委任許秉燁律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鍾美鈴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育丞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2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按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依上開規定為之,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自屬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至為灼然。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裁判,此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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