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交易,60,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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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晏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晏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柳晏群於民國102年10月19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游淑慧,沿臺中市東區自由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行至自由三街與南京路交岔路口,右轉沿南京路外側車道往復興路 (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進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自由三街右轉至南京路之轉角處有車輛停放,其右轉時之轉彎幅度較大,適陳秀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南京路由進德路往復興路(即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通過該路口,柳晏群騎乘上揭機車右轉至南京路後,後座之游淑慧即察覺陳秀葉騎乘機車由左後方駛至,驚喊出聲,柳晏群一時緊張,因此往左偏行,致陳秀葉煞避不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車頭與柳晏群所騎乘上揭機車之左後側車身發生碰撞,陳秀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腰椎閉鎖性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

柳晏群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接獲報案而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秀葉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柳晏群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晏群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62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46頁、第6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葉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訊時證述(見他字卷第20頁、第3頁、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證人游淑慧於偵訊時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178號卷第7頁)、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鄭國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見他字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他字卷第17至18頁)、事故現場照片16張(見他字卷第25至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1張 (見他字卷第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張(見他字卷第2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見他字卷第3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10月3日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1份(見他字卷第58頁)、GOOGLE網路地圖列印、網路照片列印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在卷可稽;

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證人陳秀葉受有腰椎閉鎖性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亦有證人陳秀葉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見他字卷第14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為已考領駕駛執照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此為被告所自承,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稱不知,其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被告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行駛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觀之卷附事故現場照片,被告行車方向之道路筆直、並無遮蔽物、行車情況應屬明顯而可得注意,其騎乘上揭機車由臺中市東區自由三街與南京路交岔路口右轉沿南京路往復興路 (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突然向左偏行,致與證人陳秀葉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證人陳秀葉因此受有上揭傷勢,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無疑,且其過失行為與證人陳秀葉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7月21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雖認本案被告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讓左方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證人陳秀葉騎乘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云云(見他字卷第39至40頁)。

惟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機車刮地痕起點位置,距離臺中市東區自由三街與南京路交岔路口為14.6公尺(見他字卷第16頁),且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鄭國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第一位到場處理的警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是伊繪製,伊在現場問被告,被告表示他是由自由三街右轉南京路,因為後座的乘客說有車子來,所以他才向左偏,他向左偏了一下,就撞到了。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地點就是刮地痕起點的位置,距離該路口有10幾公尺等語 (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堪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已經完成右轉且行駛在南京路上;

再者,證人陳秀葉於102年10月19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係證稱「‧‧對方車由我前方突然『左轉』,且未打方向燈」,然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伍、肇事分析欄二、佐證資料部分,就證人陳秀葉102年10月19日之證述,係記載「‧‧‧①車(即被告騎乘之機車)由我前方突然『右轉』且未打方向燈」,基此,上揭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依無號誌交岔路口之路權歸屬研判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即有誤認,而為本院所不採,附此說明。

(四)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一)核被告柳晏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見他字卷第22頁)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惟其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證人陳秀葉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自述臺中科技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服替代役,並無工作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其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證人陳秀葉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因雙方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迄未能與證人陳秀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唐振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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