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交簡上,102,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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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家豪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4 年2月4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720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家豪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家豪於民國103 年6 月7 日下午6 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道0 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減速車道(起訴書誤載為外側車道),行經南向177 公里800 公尺處(起訴書誤載為177 公里800 公尺南向處120 號),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前方由洪瑞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前方塞車而煞車,游家豪見狀閃避不及,先與洪瑞聰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再衝向內側車道,適同向黃麗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附載其夫陳文欽、其未成年之子陳○宇、女陳○菁(分別係97年4 月生、95年8月生,姓名均詳卷)及友人楊祥裕,行駛於內側車道,游家豪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黃麗貞受有右前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左前臂)、左膝擦挫傷及瘀傷、左肩頸挫傷及瘀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陳文欽受有肩頸部、背部肌肉拉、挫傷、右腋挫瘀傷(起訴書誤載為右膝挫瘀傷)、右肘擦挫傷等傷害,楊祥裕受有頭部擦挫傷、左肩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陳○宇受有臉及鼻部挫傷等傷害及陳○菁受有雙膝、右肘擦挫傷、左嘴角擦傷等傷害。

游家豪於肇事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麗貞(兼陳○宇、女陳○菁之獨立告訴人)、楊祥裕、陳文欽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審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自明。

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游家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詳見本院上訴卷第18頁、第37頁),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被告委任辯護人到場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規定至明。

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其選任之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亦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附之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詳見偵卷第31至34頁),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性質上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何偽造、變造情事,復均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詳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44至45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麗貞、陳文欽、楊祥裕及證人洪瑞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詳見偵卷第12至21頁、第44至45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敏盛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3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詳見偵卷第31頁至第4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佐,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之;

而依案發當時為雨天、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車禍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詎其竟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致釀成本件車禍,因而造成告訴人黃麗貞受有右前臂、左膝擦挫傷及瘀傷、左肩頸挫傷及瘀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文欽受有肩頸部、背部肌肉拉、挫傷、右腋挫瘀傷、右肘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楊祥裕受有頭部擦挫傷、左肩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被害人陳○宇受有臉及鼻部挫傷等傷害及被害人陳○菁受有雙膝、右肘擦挫傷、左嘴角擦傷等傷害,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上開告訴人黃麗貞、陳文欽、楊祥裕等及被害人陳○宇、陳○菁所受之上揭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黃麗貞、陳文欽、楊祥裕及被害人陳○宇、陳○菁受傷,係一行為觸犯5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之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坦承肇事,有被告103 年6 月7 日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稽(詳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後之104 年5 月21日與告訴人兼被害人陳○宇、陳○菁之法定代理人黃麗貞、陳文欽、告訴人楊祥裕成立調解,同意給付告訴人黃麗貞、陳文欽、楊祥裕及被害人陳○宇、陳○菁共22萬元,至今已給付15萬元之情,有本院104 年度司中移調字第192 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件、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3 件(詳見本院上訴卷第29頁、第46頁至48頁)在卷可稽,此已影響刑度之量定,即有未洽。

被告上訴認原審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且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兼被害人陳○宇、陳○菁之法定代理人黃麗貞、陳文欽、楊祥裕等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過失情節非輕,造成告訴人黃麗貞、陳文欽、楊祥裕及被害人陳○宇、陳○菁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等人成立調解,目前均依調解筆錄履行調解條件,請審酌上情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以勵自新等語。

惟緩刑之要件,依刑法第74條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本件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及99年度易字第3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已於100 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非故意犯罪,無累犯之適用),被告因前揭詐欺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與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自無適用刑法第74條規定諭知緩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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