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交簡上,177,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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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祥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交簡字第508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25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引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飲用酒類」應補充為「飲用生啤酒之酒類」;

第6行「並經警對其實施」應補充為「並經警於104年5月2日凌晨1時44分許,對其實施」,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孫祥祖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平常不太喝酒,當天受邀喝了些酒,認離家不遠,且意識尚清,遂騎機車回家,而雖走直線及劃圈都尚可,惟酒測值卻超標,被告真痛心疾首,後悔莫及。

被告目前失業,靠打零工即洗車美容度日,經濟狀況本就不好,又需長期照顧85歲老母親,所住勝利五街小公寓為被告姊姊所有,被告之頭家厝公寓有30年房貸,兒子正找工作中,女兒係22K上班族,被告亦有信貸償還中,只因之前股票賠光,又不善理財,至今才有如此窘狀,被告自認善良、有正義感,且不做虧心事,卻如此不堪,請求法官可否念及被告初犯,又有甚多苦衷,能從輕量刑,被告絕不再犯等語。

三、經查:㈠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係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2年6月13日生效。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而修正理由謂:「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等語。

本件被告騎機車上路時,其體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仍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已合於立法者透過修法所明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判斷標準,自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先予敘明。

㈡復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原審簡易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段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其認事用法,亦無量刑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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