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交簡上,21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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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蔡俊彥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交簡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蔡俊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所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並命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臺中地檢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3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被告確有支付上開金額之意願,於民國103年10月1日委由被告配偶以匯款方式,繳付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中分會(下稱犯保臺中分會),但因被告配偶疏忽之下,僅匯款20,000元緩起訴處分金,且被告配偶事後更未依法將匯款單據傳真至臺中地檢署,以致被告未即時發現緩起訴處分金未足額繳納,甚而以為本案之緩起訴處分金已如期繳納,是以被告並非惡意未履行緩起訴處分金,詎被告日前收受原審判決書,方得知緩起訴處分已遭撤銷,經查證乃因匯款單據未及時傳真回報所致,被告顯因疏忽導致緩起訴處分金未完全履行云云。

三、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於103年3月27日8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8時15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34分許,途經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與民族路交叉路口處,不慎與林鴻志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換算其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675MG/DL之犯罪事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2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

㈡、上開被告犯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18日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臺中地檢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30,000元,有該署103年度偵字第10177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緩起訴處分於103年5月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5月1日至104年4月30日,支付前揭30,000元期間為103年5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中地檢署103年5月22日中檢秀執公103緩2891字第052169號函(內容係通知被告繳付緩起訴處分金之對象、期限、金額、支付辦法等,並載明逾期未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地檢署將依法撤銷被告之緩起訴處分),均已於103年5月22日送達予被告,有前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已明知應於103年8月31日前,向犯保臺中分會支付30,000元,然被告遲至103年10月1日,方匯款20,000元至臺中地檢署指定之犯保臺中分會,其後經臺中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先後於103年12月27日上午11時31分、103年12月30日下午3時53分、104年1月6日下午2時15分、104年1月6日下午8時53分,多次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對被告催繳緩起訴處分金,然被告均未曾接聽電話,此亦有大甲區農會匯款委託書、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已未遵期履行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之期限,之後又未支付足額之緩起訴處分金,且對尚未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置若罔聞,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情事,已甚為明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因此於104年1月16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4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亦已合法送達被告,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與送達證書附卷足參。

是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認臺中地檢署不應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云云,然被告確實未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履行,業如前述,是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四、綜上,被告於本案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且其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臺中地檢署指定之犯保臺中分會支付足額之緩起訴處分金,而經檢察官撤銷本案之緩起訴,係屬合法,故被告前揭所辯,殊難採憑。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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