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交簡上,212,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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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保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交簡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6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增列「上訴人即被告白保田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遭查獲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僅超出法定標準0.09毫克,且未釀成事故,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相對較低,依犯罪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本件犯罪情節實屬情輕法重而屬輕微,依法得予以減輕其刑,原審法院未予以參酌,認事用法顯有不當。

又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而假釋出獄,迄今均依法按時報到,且無其他任何不良之非法犯行,今因不慎偶觸本案,將面臨撤銷假釋,而再度入監服殘刑;

審酌被告僅因個人抱持僥倖及貪圖離家不遠及欠思慮而偶觸刑章,依量刑之比例原則以觀,倘被告僅因觸犯遏止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被撤銷假釋,實屬量刑過重,亦不符合量刑比例原則,對被告之權益影響重大;

且本件亦經被告之觀護人陳燕蘭於104年5月5日據實填載輔導摘要,為被告據理求情,然原審未及審酌,懇請鈞院予以審酌,重新為適法之判決,以符合刑法之矯正及教化之成效,不應由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予以論罪科刑。

再者,按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為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若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予免除其刑;

而查被告自95年假釋出獄後,均能悔悟及戮力於職場工作,亦無其他違法不良之犯罪紀錄,是被告歷經此偵審後勢必更加謹言慎行而無再犯之虞,縱因過失之心而觸犯本章,亦屬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如因此而被判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自將面臨遭依刑法第78條規定撤銷假釋,對已近50歲之被告而言,因遭撤銷假釋而再度入監服刑,迨渠重獲自由,已是風燭殘年,應屬一般社會可資寬待之情,尚無嚴格追究之必要;

況與被告同住之長子白孟勳,係屬肢體重度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可稽,目前尚於桃園創新技術學院二年級就學中,倘被告因而入監服殘刑,勢必導致其陷於無人照料及生活資源缺乏之困頓窘境,被告之家庭勢必因而破碎,且被告之假釋期間亦將於明年(105.7.18)屆滿,準此,依被告之情境以觀,確有顯可憫恕之情,自與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相符,懇請鈞院審酌全盤案情並衡量事端之輕重,撤銷原判決,並予被告免刑之判決,以符合刑法之矯正及教化之目的等語。

三、惟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第7364號判決均可參照)。

復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其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僅為貪圖一時之方便,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酒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

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已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經核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尚難認原審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二)次按刑法第61條第1款固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而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固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惟尚須符合「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之要件,始得免除其刑,先予敘明。

再按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

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均無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651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633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刑,雖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依前揭判決意旨,此乃屬原審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況本院審酌被告自95年7月19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明知其於假釋期間,理應更加戒慎小心避免觸法,竟於96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沙簡字第8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於97年2月2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政府一再禁止酒駕之宣導,再犯本件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罪,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6年度沙交簡字第80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

參以被告前於96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後,觀護人即屢屢告誡被告切勿再犯,且於102年間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公布後,觀護人亦多次對被告進行酒駕刑罰提高之宣導,並告誡被告切勿酒後駕車,以免假釋遭撤銷等情,此亦據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護字第524號觀護卷宗核閱屬實,詎被告竟漠視法紀,猶再次飲酒後騎車,顯輕忽公眾往來之安全,是觀以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狀,尚難認其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如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案發當日伊係因接獲母親遭燙傷之來電,方急著騎車返家云云,然經本院調閱案發當日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並未有其母以市內電話撥打予其之通話紀錄,且經本院命被告提出其母當日因燙傷就診之紀錄,被告亦無法提出,此有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確屬實在,要無從因而認被告係有何特殊原因而違犯本案;

至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僅超出法定標準0.09毫克,且未釀成事故,及其假釋出獄後已有所悔悟,並有正當工作、家中亦尚有重度肢體障礙之子待其照料等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依前開說明,均僅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

從而,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因此,本案當亦無刑法第61條適用之餘地。

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改判處免刑云云,而提起本件上訴,自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所陳其將因本案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遭撤銷假釋,待其入監執行殘刑出獄後,已是風燭殘年,且其家庭勢必因而深受影響等節,係屬本案確定後所衍生之後續問題,且此應為被告違犯本案前所應審慎考量之後果;

況倘僅因被告之假釋宣告有遭撤銷之虞,即據以酌量減輕其刑並進而免除其刑,則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所需「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要件,無異形同虛設,失其規範用意;

且相較於一般未有前科,或有前科但刑罰執行完畢之人觸犯本案之罪時,均不至於考量有無免刑之必要,倘僅因行為人有因而遭撤銷假釋之風險,即需因此情而審酌有無免刑之必要,不無有輕重失衡,且違公平原則之情事;

從而,實無從僅因被告所陳上情即認被告已符合刑法第59條、第61條減輕及免除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本案法律之適用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本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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