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交簡上,218,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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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371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慧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慧宜於民國103年4月5日22時30分許起至翌日凌晨零時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0號居處,飲用紅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自己及公眾之安全,仍自該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103年4月6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三路與和順路口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慧宜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一再自白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參速偵卷第9、15、17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否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以行政罰。

又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11號解釋)。

主管機關依據授權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對於違規行為人之處罰,除依交通事件之特性以違規行為人期限內繳納、到案聽後裁決時間之不同而異其裁罰金額外,對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裁罰基準,係以酒精濃度之高低、車型(機車、小型車、大型車)而定不同之裁罰基準,即【①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未滿0.05%者,機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小型車罰鍰1萬9500元,大型車罰鍰2萬2500元。

②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未滿0.08%者,機車罰鍰2萬2500元,小型車罰鍰2萬9000元,大型車罰鍰3萬3500元。

③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8%未滿0.11%以上者,機車罰鍰4萬5000元,小型車罰鍰5萬1500元,大型車罰鍰5萬6000元。

④駕駛人其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11%以上者,機車罰鍰6萬7500元,小型車罰鍰7萬4000元,大型車罰鍰7萬8500元。

】,其意旨用以彰顯「駕駛大型車輛,酒後駕車」,衍生危害交通全之嚴重,較「駕駛機車,酒後駕車」所影響交通安全更甚;

且駕駛同一車種,其酒測值酒精濃度不同,駕駛人注意力喪失程度亦不相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亦不相同,而亦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如法官在作公共危險罪之刑罰裁量時,未考慮酒精濃度、車型之不同而異其量刑標準,顯有裁量不當之情況,且量處之罰金金額,不宜低於前述行政罰之違規標準,此觀同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自明,亦即立法者認為法官科處罰金低於行政罰基準時,顯有不當,遂立法要求行為人應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

,其理益明。

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

㈡查被告本件係飲用紅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超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最低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且依照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本件若裁處行政罰鍰,為7萬4000元,又本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附帶條件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7萬5000元,因被告未按時支付,檢察官乃撤銷該處分,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是以本件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則被告僅需繳納6萬元,顯較行政罰鍰及緩起訴處分附帶之公益金低,且因係判處有期徒刑,非罰金刑,亦無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致生罪刑不相當而與一般人民法律情感未合之情形,尚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有失允當。

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無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78毫克,情節非輕,駕駛之車輛為自小客車,其危險性較一般機車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速偵卷第10頁筆錄),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及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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