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交簡上,219,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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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銘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1614號中華民國104 年6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速偵字第26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銘東自民國104 年5月6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林厝公園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二路與玉門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並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銘東(下稱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其漠視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嚴重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原應從重量刑,惟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平日素行尚可,亦幸未釀成其他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之處。

四、本案被告不服原審簡易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認判決有偏重,被告為初犯,並無不良紀錄,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亦即法官量刑權固為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然給予如何之量刑,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2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認事用法既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並合於立法者有意對此種酒駕漠視人命安全之犯罪,予以適當懲罰以嚇阻犯罪之目的。

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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