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交簡上,75,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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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廖吉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1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吉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吉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1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思悔改,於103年9月1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某路邊攤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46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1分許,其行經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前時,不慎自撞電線桿受傷並送醫急救,警獲報後至醫院處理,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委請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1.1MG/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95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廖吉進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6頁;

偵卷第10頁;

本院簡上卷第19頁正面、第26頁反面至27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監視器畫面照片5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3張(見警卷第4頁、第11頁、第14頁至28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其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誠心悔過之意,量刑自不宜從輕,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固非無見。

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

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

查被告雖於9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

然被告本案犯行距離前次即92年間之酒駕犯行,相隔已達11年之久,期間被未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遭法院判刑之紀錄,顯見前案之宣判、執行確已對被告達至相當之嚇阻效果,且被告相距11年後再犯本案,相較於被告犯前案後立即再犯酒駕案件而言,罪行惡性自屬較為輕微,且被告亦無屢犯酒後駕車無視刑罰之情形存在,另被告未因酒後駕車與他人發生肇事,顯見其行為危險性較低。

又查被告因酒後駕車自撞電線桿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髓炎等傷害,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5頁),且被告因此無法工作,需要親人照顧,經濟狀況不佳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7頁反面),堪信被告確有經濟狀況不佳一情。

惟上揭資料係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原審判決時既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生活狀況,容有未洽,則此部分量刑基礎已與原審不同。

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惡性及素行等情事綜合判斷後,認堪認與同等行為於司法機關所受一般、普遍之評價程度不一致,尚嫌過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指稱其經濟狀況不佳,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執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且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在案,竟仍不知記取教訓,復為本件酒醉騎乘重型機車之犯行,經委請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1.1MG/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95MG/L,再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造成其他人身事故,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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