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交簡,25,2015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立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760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豐交簡第548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立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捲入菸草內施用後(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局裁罰)」後,應補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外;

並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沈立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立文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爰審酌愷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將產生幻覺、興奮感、意識混亂、與現實解離等現象,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但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猶於施用愷他命後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威脅,惟慮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卷12頁背面),態度尚可,且尚未發生現實上之交通危害,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沒收係從刑,應依附於主刑宣告,亦即,倘扣案之物與被告本案主刑之行為無關,即不得於本案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

查員警雖當場在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白色粉末1包(含袋重1.3公克),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白色粉末1包之照片3張在卷可憑(偵字卷13頁、14-16頁、25-26頁),上開白色粉末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確定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送驗淨重1.0774公克,驗餘淨重1.0726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為憑(偵字卷22頁)。

又且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予以沒入銷燬之,有沈立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彙整報告書可佐(偵字卷29頁)。

本案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為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所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