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交簡,2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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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永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8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永盛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永盛於民國103 年1 月2 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四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3 時6 分許,行經大墩四街與惠文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須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進,不得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適陳玉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惠文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亦行經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玉如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部挫傷、上臂挫傷等傷害。

嗣因雙方對於賠償無共識,遂於同年月28日下午1 時29分許相約至警局報案,邱永盛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處理之警員表明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永盛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及車損照片9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事故之肇事者前,即向員警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違反號誌管制,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貿然直行通過路口,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暨被告就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陳玉如受有前揭傷勢,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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