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交簡,2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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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興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建興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建興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6月7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民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8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民權路與英才路交叉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轉彎車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幾近民權路南端斑馬線始貿然左轉,適鄭阿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民權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於通過該路口時,見狀為閃避江建興所駕車輛,乃緊急煞車致失控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肱骨骨折、顏面擦挫傷、雙側上肢擦挫傷、右側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調閱相關道路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江建興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38號卷第7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阿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第13頁至第14頁;

偵卷第8頁背面),復據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李允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報案紀錄單各1份、現場照片13張、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照片6張、被告之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0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21頁至第33頁;

本院卷第44頁、第48頁至第49頁)。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並為於上開時、地駕車之被告所應注意,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幾近民權路南端斑馬線始貿然左轉,致告訴人見狀為閃避被告所駕車輛,乃緊急煞車因而失控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肱骨骨折、顏面擦挫傷、雙側上肢擦挫傷、右側下肢擦挫傷等傷害,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江建興營小客車行至號誌管制交叉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與鄭阿妙駕駛輕機車,行至號誌管制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煞閃失控摔倒,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4年4月17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騎乘機車進入上開路口時,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就本件車禍之刑事責任。

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稽。

查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案發當時被告所駕計程車載有客人,該客人要在民權路左轉後下車乙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8頁背面),其於執行業務中,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尤應謹慎注意,竟因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行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同為肇事原因,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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