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交訴緝,23,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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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清涼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清涼係忠明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址設中市神岡區《改制前為臺中縣神岡鄉,下同》神洲路六十六巷十五號,下稱忠明公司)之包商,無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號紅色克萊斯勒牌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沙鹿區(改制前為臺中縣沙鹿鎮,下同)中山路六六0巷二十五弄一號住處出發欲前往臺中市神岡區忠明公司上班,沿臺中市沙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七時五十五分許,行經沙田路三段一二六號前二十公尺,見前方有被害人黃源恩騎乘腳踏車沿沙田路由北往南同方向行駛,斯時,被告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疾駛,待行駛至沙田路一二六號前,被害人黃源恩欲左轉(即由西往東方向)橫越馬路進入沙田路一二二巷,應注意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貿然行駛於沙田路之快車道上,並欲直接橫越沙田路,被告發現被害人黃源恩時已煞車不及,自後撞及被害人黃源恩之腳踏車,致被害人黃源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分許不治死亡。

被告於撞及被害人黃源恩之後,因其無照駕駛,且經濟狀況不佳,恐無力負擔賠償費,竟另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向前行駛約二十公尺才停車(未下車),並轉頭往後看,適有證人葉書昌與張彣瓏(起訴書誤載為張玟瓏,下同)各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見狀即詢以被告「你撞到人,何以不回去看一下」等語,被告隨即迴轉往上開肇事地點行駛,至達現場之後,被告雖稍踩煞車,然並未停車查看,隨即加速往北方向逃逸,經證人張彣瓏、葉書昌記下車牌號碼後,經警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業經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係規定,犯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十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同條項第三款則規定,犯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而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因二十年內未起訴而消滅;

同條項第三款則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因十年內未起訴而消滅。

修正後之規定顯已提高追訴權時效期間,並於修正後刑法第八十三條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

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且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乃係判斷國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是以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又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亦同時修正施行,依其規定,上開刑法條文修正施行前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行為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計算本件之追訴權時效及其完成日期,合先敘明。

三、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而審判中之被告經依法通緝者,其追訴權之時效,應停止進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一二三號解釋文闡述至明。

另按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

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

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

是以刑事案件既已實施偵查,或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在審判進行中,此時並無怠於行使追訴權之情形,自不發生追訴權時效進行之問題;

僅於被告在偵查或法院審理中經發布通緝後,因事實上已無從再進行偵查或審判作為,始應起算刑法第八十三條所規定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

至於所謂開始偵查,除由檢察官自行實施之偵查行為外,尚包括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由檢察官限期命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在內,但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調查則不與焉;

開始偵查與否,應就其實質行為而定,不因行政上之所謂「偵字案」或「他字案」而有異,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四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

又所謂「開始偵查」,應認至遲在客觀上已經為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等訴訟行為之時起,即謂已經開始偵查,而檢察機關之分案,雖區分為「偵字案」、「他字案」或「相字案」等,然僅為其內部事務分配之方式,並無礙於業已開始偵查之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八號刑事判決亦闡述至明。

四、經查: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其犯罪終了時間為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以被害人黃源恩因本案車禍發生死亡結果之日期為準),而其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犯罪終了日期則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本案發生後,警察機關雖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即已彙整被告及相關證人筆錄並作成刑事案件報告書,惟實際由檢察官以「相字案」開始進行偵訊調查之時間,則為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應認上開二罪均自此時起開始偵查。

又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五年,加計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計算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一年三月(即該罪追訴權時效五年之四分之一),共為六年三月。

另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其後該罪於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雖經總統令公布修正提高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於追訴權時效之計算不生影響),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加計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計算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二年六月(即該罪追訴權時效十年之四分之一),共為十二年六月。

本案係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開始偵查,迨被告於審理時逃匿,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一年中院嘉刑緝字第一四二九號發布通緝,有本院通緝書在卷可參。

則自實施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前一日止,共計經過八月又六日,惟其中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偵查終結後,直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始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發生訴訟繫屬,故本件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偵查終結之翌日起算)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一日之二十七日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二十七日期間亦應計入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六號刑事判決同此結論)。

經扣除前述二十七日後,其餘期間共計七月又九日始係因偵查、審判進行而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則被告就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追訴權自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計上開六年三月,及因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之期間七月又九日,其時效應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完成;

至於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其追訴權則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計上開十二年六月,及因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之期間七月又九日,其時效應於一0四年五月七日完成。

是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追訴權時效迄今均已完成,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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