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交訴,52,2015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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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ALVEZ JOSE WOODY ELARDO (菲律賓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13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GALVEZ JOSE WOODY ELARD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GALVEZ JOSE WOODY ELARDO於民國103 年12月13日晚間9 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某小吃店內,與GUMBAO ROBERTO JR .PASAPORTE一同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其客觀上雖能預見服用酒類後,因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易肇事而致乘客或道路上之用路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然主觀上竟未予預見該情,仍於翌(14)日凌晨某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其不知情之僱主林靜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GUMBAO ROBERTO JR .PASAPORTE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0 時19分許,GALVEZ JOSE WOODY ELARDO沿臨港路4 段860 巷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臨港路4 段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見圓形紅燈號誌,不得超越停止線及進入路口,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GALVEZ JOSE WOODY ELARDO因體內酒精作用,反應力、注意力及操控力均降低,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林志豪亦於食用含有酒類之燒酒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臨港路4 段由南向北行經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GALVEZ JOSE WOODY ELARDO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與林志豪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該普通重型機車當場倒地,後座乘客GUMBAO ROBERTO JR .PASAPORTE因而受有外傷性顱腦損傷併胸腹部鈍性傷之傷害,經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救治後,延至同日凌晨1 時22分許,仍因多重器官損傷,不治死亡。

GALVEZ JOSE WOODY ELARDO送醫急救後,經警方委請童綜合醫院於103 年12月14日凌晨1 時33分許,對其實施抽血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34 ),而查悉上情(林志豪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由本院另行判決;

GALVEZ JOSE WOODY ELARDO涉犯過失傷害林志豪罪嫌,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但檢察官、被告GALVEZ JOSE WOODY ELARDO及其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豪(見警卷第4頁至第5 頁反面、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目擊證人王奕凱(見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反面)、證人林靜宜(見警卷第32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GUMBAO ROBERTO JR .PASAPORTE任職之嘉鴻船務代理公司船長SALVADOR DANILO PARCO (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證人林志豪之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測得證人林志豪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07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見警卷第6 頁、第7 頁、第15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籍詳細資料1 份(見警卷第17頁)、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 份、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2 份、急診生化檢驗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25頁、警卷第21頁、第22頁、偵卷第21頁、第26頁)、被害人之護照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官員臨時停留許可證、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測得被害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23 )、一般診斷書各1 份(見警卷第24頁、第25頁、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見警卷第36頁、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4張(見警卷第40頁至第49頁)、監視錄影翻拍畫面3 張、被告穿著之上衣及現場遺留之安全帽照片3 張(見偵卷第2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74頁至第75頁)、勘(相)驗筆錄、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見相卷第37頁、第40頁、第41頁至第4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沿臨港路4 段860 巷由東向西行經有號誌交岔路口時,未遵守圓形紅燈應禁止通行之規定,貿然直行通過,因而撞擊沿臨港路4 段由南向北亦行經該交岔路口之證人林志豪等情,業據證人林志豪、王奕凱證述在卷,且經被告坦認不諱。

又上開車禍發生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考,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上開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被告若能輔以充分之注意,並依規定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詎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34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上路,果於行駛中因酒精作用,疏未注意貿然闖越圓形紅燈,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灼。

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上開鑑定委員會104 年4 月9 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 案分析意見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8頁至第80頁反面)。

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顱腦損傷併胸腹部鈍性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多重器官損傷而不治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上開相驗文書為證。

是被害人既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則被告上開過失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

再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復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屬於加重結果犯之一種;

又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

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受酒精作用之影響,易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若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極易導致車禍之發生,危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造成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

被告於本案酒後駕車上路時,年滿43歲,乃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在客觀上對上開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之結果,自有預見之可能性。

被告雖主觀上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僅係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以致闖越紅燈而肇事,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惟被告在客觀上既能預見酒醉駕車極易肇事而致他人死亡,且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是被告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足見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機車,且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闖越圓型紅燈,因而肇事,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本件車禍致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非難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

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原則,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而不再論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罪,先予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1 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

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

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

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

故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78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未持有我國駕照或換發國際駕照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4 年6 月23日中監駕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被告於本案肇事之際,無駕駛執照且服用酒類後駕車,然揆諸前開判決要旨,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僅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在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乘客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傷及無辜用路人身體,甚或直接剝奪他人之性命,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行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路之安全,且闖越紅燈,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重大損害,參以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34 ,並自承對於騎乘機車離開飲酒之小吃店及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等,均毫無印象等語(見偵卷第68頁反面),可見被告酒醉程度甚高。

衡以被告雖對犯案經過失去記憶,然經聽聞證人證詞後,即坦承犯行,且透過僱主即證人林靜宜積極處理賠償事宜,足見被告確有悔意,惜因始終未能與居住菲律賓之被害人家屬取得聯繫,而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又被害人自身及證人林志豪亦均有飲用酒類,另被告自承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臺灣從事漁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7,000元,已婚,育有年齡各為10歲、13歲之子女2 名(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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