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侵訴,15,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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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鈺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0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鈺翔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拾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張鈺翔於民國102 年9 、10月間,經朋友介紹認識3488─103127(89年1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進而交往;

其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各別犯意,自102 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底某日止,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星悅大飯店」、同區成功路114 號「西苑旅店」或同市○里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即張鈺翔之友人租屋處) 等處所,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抽動之方式,對甲女性交得逞計15次。

嗣於103 年2 月17日,經學校人員察覺甲女懷孕,並通知甲女之母3488─103127A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及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亦規定,不得揭示刑事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之身分訊息。

故本案關於告訴人甲女及其母親之姓名及年籍,均屬足資識別被害少年身分之資訊,揆諸上開說明,均不得於判決內揭露,其各記載代號,至於其詳細姓名、年籍,均詳卷內彌封資料,核先說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鈺翔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上開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警卷第9 至17頁、第18至22頁、偵卷第13至14頁)相符,復有甲女所繪現場圖、「星悅大飯店」102 年10月17日住宿紀錄表、星悅大飯店與西苑旅店外觀照片、星悅大飯店701 號房內部擺設採證照片、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外觀採證照片、星悅旅店傳真- (被告於102 年10月17日入住該飯店701 號房,消費金額新臺幣1400元)及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警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4頁及證物袋內),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甲女係89年1 月生,於案發之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有其真實年籍資料在卷可證,故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所犯15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竊盜、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4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05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7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5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甲女為性交時,甲女未滿14歲,身心均未發展完全,竟仍於得其同意後,對其為性交行為,影響甲女身心發展之健全;

惟衡酌被告與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係因互有愛慕之意而為性交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亦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惟因尚未約定給付時間,迄今未付賠償金,有本院104 年度司中調字第271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 頁)及經乙女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15 頁),暨審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張凱鑫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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