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原中交簡,106,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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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中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耀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耀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耀輝於民國104年7月7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霧峰區某工地地飲用啤酒後,由同事載回居住處,復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中市中華夜市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危,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一段與福隆街口,因其臉部微紅,經警員攔查,發現吳耀輝身上有酒味,於同日晚上11時48分許對其以酒精濃度吹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耀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查被告前於103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1年1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爰審酌被告有酒駕之素行,其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率爾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所為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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