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原中簡,16,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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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中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政院於民國91年1月23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臺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下同)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

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

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

本案被告乙○轉讓予少年蘇○婷、綽號「佑佑」之男子之愷他命係添加在香菸內以抽菸方式施用,業經被告、少年蘇○婷陳明在卷,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被告持有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被告轉讓愷他命予少年蘇○婷、綽號「佑佑」之男子,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又按刑法第55條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致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成立數個不同或同一之罪名,始克相當。

又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

本案被告在同一時間、處所,以一行為,將偽藥愷他命無償轉讓與少年蘇○婷、綽號「佑佑」之男子2人,無從分其先後,乃屬一個轉讓行為,則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並非侵害少年蘇○婷、綽號「佑佑」等2人之個人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而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86號
被 告 乙 ○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且因無醫師開立處方,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中旬某日夜間7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之大里公園內,無償提供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予少年蘇○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佑佑」之男子施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證人蘇○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臺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
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
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
本件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並非注射液形態,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被告持有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等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係法條競合,請從一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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