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原侵訴,2,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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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與被害人丙○有何見面、談話、通訊或以電子郵件、電腦網路為聯絡之行為,暨依附件即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1765號調解程序筆錄之所載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向丙○及其法定代理人給付損害賠償金。

犯罪事實

一、壬○○與丙○(代號0000-000000號,民國90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係朋友關係,知悉丙○於101年6月間尚在就讀國小六年級,竟於101年6月間某日下午2、3時許,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臺中市○○里某公園水溝內,未違反丙○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丙○陰道抽動後,射精在公園地上,接續再以其陰莖插入丙○陰道抽動之方式,與丙○發生性交行為。

嗣因丙○母親(代號0000-000000A)發覺丙○懷孕,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之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2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丙○(代號0000-000000號)、被害人丙○之母(代號0000-000000A號)、丙○學姐(代號0000-000000B號)、丙○友人(代號0000-000000D號)等4人之姓名僅各記載代號丙○、被害人丙○之母、丙○學姐、丙○友人,而不予揭露,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於下列判決理由中所引為證據使用之供述證據,至本院審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15頁、39-40頁),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法取供者,皆適合資為判斷本件事實之基礎,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

其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倘此等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已由法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於下列理由中所臚列之非供述證據,查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者,並已由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對當事人提示及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程序,徵諸上開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三、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偵字卷7-8頁、本院卷15頁、40頁背面),核與證人丙○於103年12月24日警詢時陳稱:「壬○○知道我的真實年齡。

他在電話中有問過我幾歲,我有跟他說我跟他女朋友差幾歲,而且我有跟他說我讀國小六年級。」

、「101年6月間某日下午約14、15時許,壬○○打電話約我出去買飲料,我說你要請客喔,他說嗯,我們約在○○里○○餐廳附近,他買好飲料就騎白色機車載我到○○里○○餐廳一直進去的一個公園,我們一開始先坐在公園裡的椅子上,壬○○看旁邊好像沒有人就帶我到旁邊草叢一處沒有水的水溝裡,水溝很窄,兩人無法同時面對面蹲下,他伸手拉我褲子,我又將褲子拉回來問他要幹嘛,他說一次就好(意指發生一次性行為),我沒有回應他,他又將我的褲子跟內褲拉到小腿處,他脫掉他的內褲及外褲到他小腿處,我們面對面我靠在牆壁上,他抱著我,用他的腿將我的兩條腿撐開,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中,不過他的生殖器沒有插得很進去,抽動約5-10分鐘,之後他就射精在地上,過沒多久,他又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中,我問他說你不是說一次就好,他回答我說很舒服阿,我沒有回應,他又抽動一下下之後就將生殖器拔出來沒有射精,我就自己往旁邊站,我們各自穿回自己的褲子,他就騎機車載我回○○餐廳那邊,我就自己走回家。」

、「不要對壬○○提出妨害性自主的告訴,因為我沒有反抗。」

等語(見警卷9頁、11-12頁、19頁);

又於103年12月24日偵查中證稱:「101年6月下午2、3點,壬○○打電話給我說要請我喝飲料,我就說好,壬○○就來找我,我們去○○餐廳附近的公園,當時我坐在公園椅子上,壬○○看附近有沒有人,壬○○就帶我去草叢的水溝,之後壬○○就拉我褲子,我問他幹嘛,他說一次就好,之後我就沒有動,後來他脫我褲子,他也脫他褲子,之後他把性器官插入我性器官,後來他射精在外面,之後他又把他性器官插入我性器官,我問他不是只有一次嗎,他說因為很舒服,之後他把性器官從我性器官拔出後,我就自己在旁邊穿褲子。」

等語(見他字卷15頁背面-16頁);

證人即丙○學姐(代號0000-000000B)於104年1月17日警詢時證稱:「我大約是在國中2年級(約102年)下學期,我記得我當時穿短袖,地點是在我的家門口,當時是丙○到我家找我聊天,她有告訴我是有一天凌晨從家裡面出來跟壬○○約在臺中市○○區○○里的○○公園見面,她說他們當時是坐在樓梯上聊天,後來壬○○就把她抱起來,壬○○就跟她說要跟她做愛,她告訴我她沒有拒絕,她就配合壬○○發生性行為,事後又怕被媽媽發現她凌晨跑出去的事。」

、「丙○還笑著跟我講,她沒有反抗就直接跟他(即壬○○)做了(意指跟他發生性行為)」等語(見警卷26、27頁);

證人即丙○友人(代號0000-000000D)於104年1月19日警詢時證稱:「當時是在臺中市○○區○○里的○○公園,時間是在我讀國一的時候(101年),當時應該是案件發生後沒多久,但是正確時間我已經忘記了,她是大概跟我提一下,她約壬○○出來聊天,但是壬○○有提出性行為的要求,她跟我說她沒有反抗就跟壬○○發生性行為,詳細情形她並沒有講的很清楚。

」等語(見警卷33頁),情節大致相符;

暨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見警卷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一站式作業」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各1張(見他字卷2、3-4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字卷證物袋密封卷宗11-13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各1份(見偵字卷證物袋密封卷宗20、21頁)可佐。

綜上,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又丙○為90年5月生,有丙○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張可考(見偵字卷證物袋密封卷宗6頁),其於案發時確為未滿14歲之女子甚明。

參以被告於104年2月10日偵查中供稱:在臉書上認識丙○,大概3年前認識的,認識時丙○念國小六年級下學期,當時她快畢業,約是在101年3月份左右,當時我是丙○學姐姊姊的朋友,所以當時我知道她是國小六年級,我後來有問過等語(偵字卷7頁背面),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明知丙○未滿14歲一事,亦可認定。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又刑法第227條對於與未滿14歲以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分別定有處罰之規定。

係因年稚之男女不具或欠缺性自主之決定能力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立法意旨係以該等年齡之男女尚屬稚幼,心智與身體發育均尚未完全,對於性交或猥褻行為欠缺完全之自主判斷能力,而無同意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能力,遂立法特予保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臺字第69號、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縱得該等年齡男女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保護該等年齡男女身心之健全發育成長。

丙○為90年5月生,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對丙○為性交行為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業如前述。

是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三)次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是以,被告係74年9月生,其於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時,固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係對於未滿14歲之丙○故意犯罪。

然依上開說明,其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自無庸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與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之情節不一,動機互異,危害程度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有其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被告固與未滿14歲之被害人丙○性交而觸法,惟被害人丙○已年滿11歲,對於身體自主權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年輕識淺,血氣方剛,未能自制,殊不知其與被害人丙○雖係兩情相悅,但被害人丙○究屬法律上擬制無性同意能力之年齡,參以現今社會觀念變遷,性觀念日趨開放,被告所為雖非可取,然其年輕識淺,欠缺審慎思慮,控制力不佳,又被告未有以激烈或其他令人不齒之侵害手段,擴大對丙○之身心靈傷害,被告主觀惡性並非重大;

復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4頁),是被告仍有教化之可能,若科以重刑,亦有違司法教化之功;

再者,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勇於面對過往罪行,亦足認心中已有坦認錯誤之悔悟;

且其業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丙○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1765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可佐(本院卷25頁),被告且已遵期給付104年5月26日之新臺幣(下同)10,000元、104年6月12日之15,000元、6月26日之20,000元等情(本院卷40頁背面),足認被告有悔意,而獲得告訴人即丙○之母之諒解,同時丙○之母亦向本院表示:對被告科刑範圍沒有意見,如果被告有遵期按照調解條件履行,對我女兒不要再有騷擾聯絡,法院依法給予被告緩刑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41頁甲41頁背面),被告已充分獲得丙○及其法定代理人諒解,以上各情均可顯徵被告確有努力彌補其過錯,體現其心中悔悟之情;

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重典,刑罰除制裁之功能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誤入歧途者能早日復歸社會,是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與未滿14歲之被害人丙○為性交之情節,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綜上各情,認本罪法定最低刑度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屬過重,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明知丙○係未滿14歲之少女,心智發育未達完全之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與之為性交行為,對丙○身心健全、人格發展足生之不良影響,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兼衡被告所使用之手段、行為之情節;

及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又慮及其年輕識淺,犯後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可,事後已與被害人丙○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併考量告訴人即丙○之母到院表示之上情(如上開第五項第(四)點所載,本院卷41頁-41頁背面),被告已實質獲得被害人及家屬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既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丙○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1765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可證,告訴人即丙○之母並表示:如果被告有遵期按照調解條件履行,對我女兒不要再有騷擾聯絡,法院依法給予被告緩刑我沒有意見等情,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況參諸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及保護被害人丙○之安全,暨參酌告訴人丙○之母上開表達請求被告不要再對丙○有騷擾聯絡之行為等情狀,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不得與被害人丙○有何見面、談話、通訊或以電子郵件、電腦網路為聯絡之行為。

又為督促被告依附件即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1765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履行,經徵詢被告及丙○之母之意見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調解內容即被告應賠償給付之30萬元,作為命被告向丙○及其法定代理人支付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亦依該調解內容所記載。

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倘若被告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或於上開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依丙○或丙○母親之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期使兼顧丙○之權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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