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原重訴,1,201508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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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俊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760、31104號、104年度偵字第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俊自民國壹佰零肆年玖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佳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林佳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被告林佳俊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獲利及知悉持有之空氣槍具殺傷力之事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4年2月10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經本院先後於104年5月8日、同年6月24日再次訊問後,認被告林佳俊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雖不復存在,然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應予羈押原因既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林佳俊之必要,分別自104年5月10日、同年7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經本院於104年8月26日訊問後,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應予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林佳俊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在案,再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或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審諸被告林佳俊業經本院判處重刑,可認其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林佳俊之必要,應自104年9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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