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易,1003,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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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盱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盱新於民國104年1月15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公園路由五權路往原子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光大街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欲沿臺中市北區光大街往太平路方向行駛,適左前方有吳坤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光大街由太平路往英士路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見被告謝盱新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轉彎駛來,遂煞停在上開交岔路口,欲禮讓被告謝盱新先行,惟被告謝盱新仍因上開駕駛疏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先撞及吳坤鐘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車頭,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輪附近之鈑金再刮到吳坤鐘之左腿部位,致吳坤鐘受有左下肢撕裂傷之傷害。

嗣經警方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吳坤鐘提出告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

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本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見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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