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易,1039,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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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峰銘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峰銘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7月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德化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德化街與五常街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五常街,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一時、地,行人羅王綉枝行走於該交岔路口北側之行人穿越道上,被告陳峰銘所駕車輛仍貿然左轉進入該行人穿越道,其前車頭遂撞及羅王綉枝,致羅王綉枝因此受有致其右近端腓骨脛骨骨折、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被告陳峰銘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案經羅王綉枝提出告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

又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本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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