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易,1040,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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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清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2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武清水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夜間,駕駛牌照號碼6L-8398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五權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夜間6 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柳川西路2 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進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之燈號已轉為紅燈,猶貿然通過該路口;

適同一時、地,楊雅惠騎乘牌照號碼831-LQK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柳川西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之已然煞避不及,與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致林雅惠四肢多處擦挫傷。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武清水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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