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易,1042,2015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福軒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福軒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福軒於民國103年6月21日晚間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18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區進化北路182巷與北興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理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未劃分向標線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靠右行駛且未達路口中心處,占用來車道,以斜穿道路方式搶先左轉;

適時,曹智廣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曹維,亦疏未注意於有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對向車道超車,而貿然駛入北興街對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而逆向行駛,雙方閃避不及,曹智廣所騎機車右側與范福軒所駕車輛之車頭相互碰撞而發生碰撞,使曹智廣受有右腿少於體表面積百分之十的二度燒燙傷;

曹維受有右下肢少於體表面積百分之十的一度燒燙傷之傷害。

范福軒於肇事後停留肇事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曹智廣、曹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行獨任審判程序。

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關於證據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對於前揭時、地,被告范福軒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曹智廣所騎機車發生車禍事故,曹智廣、曹維均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范福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第24頁、第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曹智廣、曹維各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8頁、第19頁至第20頁;

偵卷第9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警卷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26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7頁至第41頁)等件可稽。

堪認被告前揭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得為證據。

又被害人曹智廣受有右腿少於體表面積百分之十的二度燒燙傷及曹維受有右下肢少於體表面積百分之十的一度燒燙傷之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附卷可佐。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查本件車輛肇事當時之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揭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足憑,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於其上開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竟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曹智廣、曹維受有上開傷害,是認被告前揭駕車行為,自有過失無訛;

且本件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范福軒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有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104年3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5至18頁)在卷可參,亦同上認定。

至告訴人曹智廣騎乘上開機車,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侵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超車,同有過失,亦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意見可考;

然被害人曹智廣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之責,惟仍無解免被告之上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再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曹智廣、曹維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范福軒前揭過失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二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停留現場處理,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23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致肇事,使被害人曹智廣、曹維受有上揭傷害,自所有疏失,惟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服務、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見警卷第2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被告與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均同有過失原因,及被告與被害人間對賠償數額存有相當落差,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第27頁反面)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