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易,1053,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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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瑞坤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NJ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欲迴轉時,其原應注意該處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吳瑞坤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迴轉,致後方由邱瑞連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86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急,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邱瑞連人車倒後,右外踝骨折傷害。

吳瑞坤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裁判。

案經邱瑞連提出告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

又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本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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