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易,1136,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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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慧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1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文心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北區文心路與梅川西路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換入左轉車道行駛,復未等待左轉綠燈亮起,即貿然左轉欲沿臺中市北區梅川西路往南方向行駛,適右方有劉宏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文心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途經該交岔路口,劉宏柏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與被告林明慧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劉宏柏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股骨幹骨折、顱骨骨折、創傷性腦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全身性無抽搐癲癇等傷害。

嗣經警方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劉宏柏委任劉偉勝提出告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

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本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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