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易,114,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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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全
選任辯護人 陳佳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全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信全於民國103年6月1日晚間7、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前方,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無法發動,林信全遂以推行機車並發動引擎之方式試車。

於同日晚間8時許,於推行機車並發動引擎之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推行機車且機車引擎已發動之際,誤轉油門,使機車向前爆發衝出,撞擊前方步行之行人林雪,使林雪當場倒地,受有腦傷合併顱內出血、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並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急性硬膜下出血,腦挫傷出血,致腦神經損傷,無法回覆,於智能、行動能力都受到永久影響之重傷害結果。

林信全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醫院處理本件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警員張以道供承自己肇事犯罪,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雪之配偶林春生委由其子林茂昌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茂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證人即告訴人林春生、證人蔡桂娟及楊漢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第25頁反面至27頁、第52至53頁、第69頁;

偵卷第68頁、第47頁、第48頁),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林信全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

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查卷附之台中市清水分局警備隊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30頁及本院卷第78頁)、行車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見本院卷第23頁)、被害人林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見本院卷第53頁、第81頁),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均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並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該書證自均得採為證據。

三、另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是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縱係出於訴訟目的,對醫師而言,係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核屬上引刑事訴訟法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該條項所稱之證明文書。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33號裁判要旨參照)。

據此,卷附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3年7月7日、103年7月11日、103年9月2日、103年9月22日、104年6月30日出具之被害人林雪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11頁、第28頁、第29頁、第50頁;

本院卷第80頁),均屬從事業務之醫師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俱有證據能力。

四、又函查事項之覆函,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應視個別函覆內容、性質、署名人是否為承辦人等具體情形個別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8 63號判決參照)。

本院卷附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4年5月20日(104)光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38頁),其內容係轉錄自病歷文件之記載,屬於業務承辦人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其真實性之保障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之特信性文書之要件。

五、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查卷附警員張以道103年7月14日、103年9月2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警員林孟松103年11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9頁、第46頁、第67頁),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信全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第75至76頁),又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六、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

查卷附現場照片共35張、機車照片共12張、被害人林雪之傷勢照片共6張(見偵卷第13至18頁、第32至43頁、第54至56頁、第70至74頁;

本院卷第83頁),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並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信全對其於推行機車且機車引擎已發動之際,誤轉油門,使機車向前爆發衝出,撞擊前方步行之行人林雪,使林雪當場倒地,受有腦傷併顱內出血等而致重傷害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52頁正面),經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張以道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之證述情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茂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證人即告訴人林春生、證人蔡桂娟及楊漢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

偵卷第8頁、第25頁反面至27頁、第52至53頁、第69頁;

偵卷第68頁、第47頁、第4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警員張以道103年7月14日、103年9月2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警員林孟松103年11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台中市清水分局警備隊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3年11月25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3年7月7日、103年7月11日、103年9月2日、103年9月22日、104年6月30日出具之被害人林雪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4年5月20日(104)光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1份、被害人林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

現場照片共35張、機車照片共12張、被害人林雪之傷勢照片共6張、證人楊漢修指認之現場示意圖1張、被害人林雪之戶籍謄本1份、本案機車FZ150(機型編號3YB)機車簡介資料1張、行車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 0-000號〉1份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

本院卷第62頁;

偵卷第46頁、第67頁、偵卷第19頁、第20頁、第30頁、第66頁;

偵卷第11頁、第28頁、第29頁、第50頁;

本院卷第80頁、第38頁;

本院卷第53頁、第81頁;

偵卷第13至18頁、第32至43頁、第54至56頁、第70至74頁;

本院卷第83頁;

偵卷第49頁、第60頁、偵卷第75頁;

本院卷第23頁),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又被害人林雪本因本件事故受有腦傷合併顱內出血、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有上揭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並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急性硬膜下出血,腦挫傷出血,雖經手術治療,但腦神經損傷在受傷當下即已產生,無法回覆,於智能、行動能力都受到永久的影響之重傷害結果,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4年5月20日(104)光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頁)。

而本件被害人因此事故,已申請取得中度身心障礙之證明,此有103年12月4日鑑定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53頁);

是依上開相關資料研判,堪認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或不治傷害」之情事,而屬重傷之傷害。

被害人林雪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害人林雪因上開事故,受有腦傷合併顱內出血等致重傷害結果等情,而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林信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即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二、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

(一)查本件證人即承辦警員張以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略以:伊接獲110報案,報案人登記是消防局,伊就到案發現場,但沒有人,伊就問消防局人員說人已送到光田醫院,伊就到光田醫院問肇事原因。

當天被告有承認機車是其推發動而滑倒,但沒有目睹林雪跌倒在地。

因交通隊說本件是推動沒有騎乘,所以不是交通事故,就交給我們派出所以一般過失傷害處理。

伊是看報案單去的,內容與卷內報案單是一樣,只有「單位」及「林雪」伊誤打成「林雲」,其他內容都一樣。

當時被告說車子滑出去了,他自己也跌倒了,伊問他有無撞到阿婆(按即被害人林雪,下同),他說他也不確定。

因為伊要釐清現場責任,伊有問阿婆的兒子及被告有誰受傷,被告有跟伊說還有阿婆受傷,伊又問車子誰開的,被告說車子他用推動發動,因滑倒有無撞到阿婆他也不確定等語,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張以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

(二)另查證人蔡桂娟於警詢時證述略以:伊因林雪過失傷害案前來派出所說明製作筆錄,案發當時伊在雜貨店內唱歌聽到屋外有怪聲,有路人甲進來買東西並稱外面躺一個人,及乙台機車。

伊就立即打119報案,伊於當日約20時許左右打電話報119的。

伊完全沒看到當日林雪受傷經過情形等語(見偵卷第47頁),足認報案人蔡桂娟當時並未當場目睹全案發生情形,僅因適有路人甲進屋購物並告知外面躺一個人及乙台機車,證人蔡桂娟始打119報案,堪認當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本件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

(三)又查卷附「台中市清水分局警備隊110報案紀錄單」上「報案人姓名、性別」欄記載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楊女、「報案時間」欄記載為2014年6月1日20時08分19秒、「受理單位」欄記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接報單位」欄記載為清水分局,「派出所處理單位」欄記載為清水分局警備隊」,堪認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受理上開證人即報案人蔡桂娟打119報案後,隨即通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再由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線上巡邏及清水分局警備隊處理,此有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庭呈之「台中市清水分局警備隊110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78頁)1紙在卷可稽,再查上開110報案紀錄單「分局回報說明」欄第1至6行即有記載「【初報】清水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楊文漢2014年6月1日20時10分09秒:20時09分通報線上巡邏710前往處理。

【結報】清水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楊文漢2014年6月2日00時06分23秒:本案經查為當事人牽車與路人碰撞,無駕駛行為非交通事故,交轄區所處理。

一、20時09分通報備勤張以道前往查處。

二、警方到達已無現場,該事故係甲方林信全自稱因不能發動重機車車號000-000,以推行方式利用引擎發動,致該車發動後摔倒。

事後發現行人乙方林雲(應為「林雪」之誤)亦摔倒,但未目睹是否有滑撞到致乙方受傷」等語,足徵承辦警員張以道確係案發當時據報前往光田醫院處理之警員,且於證人張以道據報至醫院處理本件事故前,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經警員張以道詢問被告,由被告說明後始知肇事者是被告林信全。

是證人張以道上開於本院具結之證述、證人蔡桂娟於警詢之證述,核與上開台中市清水分局警備隊110報案紀錄單記載相符,證人張以道、蔡桂娟與被告並不認識且素無怨隙,渠等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四)綜合上開證人張以道、蔡桂娟證述及卷附台中市清水分局警備隊110報案紀錄單之記載,堪認被告林信全係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醫院處理本件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張以道供承自己肇事犯罪,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是被告林信全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表示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查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本件事故發生時僅21歲,其年紀輕,經驗不足,因一時疏忽,於推行機車且機車引擎已發動之際,誤轉油門,使機車向前爆發衝出,撞擊前方步行之行人林雪,使被害人林雪當場倒地受重傷害結果,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多次探視被害人,並已支付含保險理賠共新臺幣〈下同〉19萬4,000元,又因被告僅能支付50萬予被害人及告訴人,而告訴人求償3、400萬元,致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告訴代理人林茂昌於本院104年3月2日準備程序時亦表示被告於案發當日有偕同其父母至醫院探視被害人,並為被害人禱告及送紅包,伊有收紅包袋,錢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被告犯後亦有積極面對此事故,盡力籌錢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6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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