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易,1203,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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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25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志誠係職業大客車司機,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客運公司),為從事駕駛載客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3年11月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巴士(臺中客運藍11號路線公車),由臺中市區往龍井方向行駛。

於同日20時21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前公車站牌停車,讓搭乘之民眾上下公車,適陳靜慈在該公車站牌前,正欲搭乘前揭公車而欲上車時,蘇志誠明知身為駕駛,操作車門開關時,應注意避免夾傷他人,而當時車內設有照後鏡,且視距非遠,照後鏡反射角度校正適當,自照後鏡觀看應可知悉尚有乘客正欲上車搭乘,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僅觀看後方有無來車,疏未注意陳靜慈正欲上車,貿然關閉公車車門,致陳靜慈遭公車車門夾住右手,而受有右肩挫傷、右肘挫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

經陳靜慈自行就醫後,詢問臺中客運公司稽查始得知該公車駕駛人為蘇志誠,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靜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蘇志誠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下列所引各項證據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志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靜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2至14、25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警員楊竣棋於104年4月2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3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各乙份、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蘇志誠證照查詢資料列印表乙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15至18頁、第27至3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堪信為真實。

又案發當時該公車內設有照後鏡,視距非遠,照後鏡反射角度校正適當,則自車內之照後鏡觀看應可知悉尚有乘客正欲上車,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將公車車門關閉,導致車門夾住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自有過失至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蘇志誠為臺中客運公司之司機,平日駕車載送旅客,係以駕駛營業用小巴士為其主要業務,其因駕駛車輛操作車門開關之過失致人於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竟疏於注意在從事主要工作事務時,應注意他人之安全,致告訴人遭關閉之車門夾傷,並受有前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又考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10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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