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易,1238,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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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國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國和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宜欣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太平區宜欣一路與宜欣六街交岔路口前方時,其本應注意依標線之規定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侵入對向車道。

適有曾煥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宜欣一路由南往北方向,甫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蕭國和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車頭因而與曾煥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使曾煥祺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煥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卷證資料,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有自然關連性,被告蕭國和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或瑕疵情事,本院認為均適當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蕭國和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騎在自己車道,未超過對向車道,是告訴人曾煥祺撞伊,伊被撞才壓到道路中線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煥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指述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9張及告訴人右手肘受傷照片1張附卷可稽。

又臺中市○○○○○○○○○○○○○○○○○○○○○○○○○○○○區○○○路00號執行交通事故緊急救護勤務,為告訴人清洗傷口及包紮止血等急救處置,告訴人拒絕就醫等情,亦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4年5月14日中市消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無訛,且附有救護紀錄表影本供參。

另依卷附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太平區宜欣一路為雙向各1線混合車道,中央劃設分向限制線,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事故發生後,立停於南向車道,前車輪壓在分向限制線上,前距分向限制線端緣0﹒7公尺,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扶立橫停於北向車道,車後遺有刮地痕1﹒4公尺,刮地痕起點在告訴人行向之車道,左距分向限制線尚有1﹒4公尺,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確有侵入對向車道之情事。

佐以本件交通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侵入對向車道撞及對向來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佐憑,益可徵告訴人之指述非虛,被告所辯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線之規定行駛;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平區宜欣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太平區宜欣一路與宜欣六街交岔路口前方時,其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侵入對向車道,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沿對向宜欣一路由南往北方向,甫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右手肘擦傷之傷害,其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知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肘擦傷之傷害,所受損害尚輕,被告事後否認過失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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