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易,1264,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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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運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882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運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運川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2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悟,於104年5月8日上午10時許至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總太建設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1瓶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搭乘計程車至其僱主位在臺中市北屯區中平路與大鵬路路口附近之住處,旋即自上開僱主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洲際棒球場旁之百姓公祠。

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與四平路路口時,因行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4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運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警員何百爵之職務報告、林運川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運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2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酒醉程度為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0.87毫克,且其前曾於8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豐交簡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99年間,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猶不知悔悟,竟再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顯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件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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