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易,1272,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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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獻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2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獻德於民國104 年1 月24日中午,騎乘牌照號碼JOV-485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武德街由心民街往八德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2時12分許,途經武德街近八德街附近時,適有林翠華與其同向騎乘牌照號碼RS8-629 號輕型機車行駛於被告之右前方,被告欲超越林翠華,於超越時未與林翠華車輛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亦未於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致其騎乘機車所拖載之拖車,不慎擦撞林翠華所騎乘之機車,林翠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6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王獻德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林翠華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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