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易,1319,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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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耀庭於民國103年7月29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76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振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9分許,途經東區振興路與旱溪東路口欲右轉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與前方由葉秀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255號輕型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不慎追撞葉秀莉騎乘之機車,致葉秀莉人車倒地,受有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等之傷害。

案經葉秀莉提出告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

又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本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人葉秀莉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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